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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四月行政处罚公示(一)
发布日期:2025-04-21 16:24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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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52

 

当事人名称: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673078XN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山博路北                                                      

202522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在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口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论:你单位废水总排口水样总磷浓度为9.66mg/L,超过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总磷限值(8mg/L0.2075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我局执法人员2025220日制作,证明你单位采样现场情况,并证明你单位承认勘察笔录中的现场情况;

2.监测报告和排污许可证(副本)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部分:我局221日制作收集,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及你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你单位杨宜振2025220日提供,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

4.法定代表人复印件:你单位杨宜振2025220日提供证明韩硕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

5.现场照片、视频证据:我局2025220日制作,证明你单位行政人事经理杨宜振配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取证、提供相关证据等工作;

6.调查询问笔录我局202534日制作,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整改报告和检测报告(DZJC20250310001):我局202533日下达及2025310日你单位提供,证明你单位按时完成了整改;

8.公司规模证明:你单位202534日提供,证明你单位为中型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532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25331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提出在此之前2年内未受到过任何环境违法处罚;已采取了补救措施,且企业为小微企业;你单位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三类标准,总磷未设置排放标准,此项超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我局在检查时只进行了一次瞬间采样,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5.2条款要求,现场采样时你单位未排水,采集的是残留废水,结果不具备代表性;你单位一直达标排放(附第三方检测报告),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也会不定时采样且达标(有录音)等。

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复核。经核实,20239月高新区分局处罚的是山东东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本次处罚针对的是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污染物行为,针对超标废水外排,你单位未提供有关补救材料;你单位202534日在调查问询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公司规模为中型企业,且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小微企业名录》中无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你单位判定为中型企业属实;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已载明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总磷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8mg/L,本次处罚的是该企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行为,且《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有元素磷排放浓度标准。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以及执法仪录像证明,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采样人员、我局执法人员和你单位负责人同时在场采集水样,采集水样3份,按要求留有空白样和平行样,符合《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 606-20115.2.2要求“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等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规定,依据《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人工瞬时一次采样浓度超标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问题的复函》(鲁环办执法函〔2021245号)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同时,你单位作为排污主体,有义务保证外排废水长期稳定符合许可限值要求,监管部门发现有超许可限值排污情形时应依法予以处罚。

虽你单位生产废水间歇排放,但现场监测人员采集水样时,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工作人员已开启处理设施,现场有处理后的生产废水流出(有执法仪视频为证),采样位置为企业法定污水排放口,且现场你单位负责人表示该处废水可以代表你单位外排废水,你单位陈述申辩材料所述情况不实;你单位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系山东大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为山东东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自行监测报告,与本次处罚主体不一致,且监测活动管理平台显示,该次检测任务尚未完结,该编号的检测报告查询显示为无;本次处罚依据的是现场执法时,由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采集水样出具的监测报告,我局也采取了稳妥审慎的措施,印证了你单位确实存在总磷超限值的排放事实。

综上,我局经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提出的“在此之前2年内未受到过任何环境违法处罚”申辩意见,重新计算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排污许可管理类第2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各裁量因素和修正因素“超标或超排放量因子一个,超标不足0.5倍;该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该单位为中型企业;该单位2年内受到过环境违法行政处罚1次(含本次);该单位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该单位依法配合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按照要求将罚款缴至济宁市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任城区人民法院、兖州区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责该.pdf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5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