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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行政处罚公示(一)
发布日期:2024-08-08 15:07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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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4

 

当事人名称:微山县夏阳中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福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44481653N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微山湖大道16                                                      

202457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经营,三级油气自动回收设施开启。执法人员使用PID对加油机底部进行检测,数值182.9mg/m3,使用PID发现线索后,现场委托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站内三个汽油加油机上共六条加油枪进行气液比检测。发现3#加油机8#枪气液比数值0.974#加油机10#枪气液比数值0.92。两把加油枪气液比检测不合格,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20)规定的标准(1.0≦气液比≦1.2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5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现场情况,并证明你(单位)承认勘察笔录中的现场情况;

22024511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卢福才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32024511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卢福才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42024511日,调取法定代表人及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由卢福才提供;

52024511日,你(单位)提供的三级油气回收治理工程排放达标验证表,证明你(单位)已建设三级油气回收治理设施,由卢福才提供;

6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20245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益(检)字2024年第483号),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72024511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卢福才配合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收取相关法律文书等工作,由卢福才提供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规定。

我局于2024627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环罚告〔2024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2024628日,你(单位)提出申辩,申请不予处罚。

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济环责改〔20241-1号),于2024627日由你(单位)员工到我局领取,其中7、所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卢福才配合现场检査”系伪造事实,属程序违法,法定代表人卢福才当天并未在现场接受检查;2.202457日我局委托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加油枪液比检测,8#0.9710#0.92,接近正常值。51你(单位)由山东中发检测有限公司对加油枪液比检测结果显示全部合格,现场执法人员调取该单位监控记录也査证属实,且登录平台调取检测上传的液比检测记录核实全部合格。可证明你(单位)不存在不合格情况。附检测报告、检测现场调查记录表;3.执法人员建议你(单位)自行再次聘请第三方检测是否合格。512日,由专业检测机构再次检测。8#枪液比1.15合格、10#枪液比1.17合格。并将所涉两条枪的液比结果发给我局执法人员。69日再次由山东中发检测有限公司对这两条枪液比检测,8#1.1110#1.10全部合格多次检测均可证你(单位)油枪合格。附检测报告;4.我局对你(单位)抽检事前、事后,你(单位)先后共三次由第三方检测全部合格,相比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仅一次检测,结果可受当天风力、气温等因素影响,测试结果存在误差;5.假设你(单位)气液比偏差一点点,但气体并未直接排放,而是经过你(单位)安装的三次油气回收装置处理后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未造成环境污染;6.国务院多次出台政策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审慎监管柔性执法,严防以罚代管。

局复核意见如下:1.2024510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你(单位)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证据材料。2024511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卢福才按照两通知书要求,配合调查询问并提供证据材料。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济环责改〔20241-1号)载明:“7.2024511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卢福才配合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取证、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收取相关法律文书等工作,由卢福才提供等证据为凭”,该段文字系对卢福才2024511日按照我局通知配合调查询问程序时的描述,不存在伪造事实的情况。但该段文字存在表述错误,且未损害你(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局拟作出《更正通知书》(济环更通〔20241号)进行更正。我局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济环责改〔20241-1号)不违反法定程序。我局根据现场检查、现场勘察取证、调查询问等证据材料,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2024511日,我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24627日送达你(单位)。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我局单独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我局于2024511日调查询问期间,已口头通知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改正违法行为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再次检测证明已经改正完毕,并在处罚裁量中作为补救措施予以考量。在你(单位)向我局提交改正完毕的检测报告后,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送达行为不超过法定期间,不违反法定程序;2.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方法操作规范,检测结果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局委托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202457日检测过程中发现气液比检测值与限值的差在小于或等于 0.1情形下,按照规范又复测气液比检测,符合规范要求。你(单位)202451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与202457日现场检查作出的检测结果没有关联性。你(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以现场检查取得的检测结果为依据,你(单位)事前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另外,202451你(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没有按照规范将检测原始记录材料上传至山东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无法核实51日现场实时原始检测情况;3.2024512日、69日两次检测结果为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你(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我局于2024511日调查询问期间,口头通知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改正违法行为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再次检测以证明已经改正完毕。你(单位)提交的2024512日、69日两次检测报告均为证明已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你(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另外,对于你(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我局在拟作出处罚时,已将该情况作为补救措施、改正情况予以行政处罚裁量因素进行修正裁量;4. 你(单位)在事前、事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检测结果与现场检查当天检测结果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202457日现场检查当天你(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你(单位)前期检测时没有将检测原始记录材料上传至山东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对于该次检测结果的真实性,现已无法核实。你(单位)事后检测是按照我局要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为证明你(单位)已经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你(单位)现场检查当天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三益(山东)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方法操作规范,检测结果客观真实,且将检测原始记录等材料上传至山东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能够充分作为认定你(单位)违法行为的证据。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规定,认定该加油站气液比检测不达标;5.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无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2457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3#加油机8#枪气液比数值0.974加油机10#枪气液比数值0.92.两把加油枪气液比检测不合格,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的标准(1.0≤气液比1.2)要求,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你(单位)申辩未造成危害后果与现场检查发现的事实情况不符。202457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安装的三次油气回收装置废气排放监测数值已严重超标,排放数值已经超过检测仪器正常检测范围,无法检测其准确数值。随后执法人员为保障仪器检测的准确度,对你(单位)南侧相邻的中国石油微山湖大道加油站进行了油气回收装置外排口同样的废气检测,检测结果达标,仪器正常。后再次回到你(单位)使用相同仪器再次对三级油气回收系统外排废气进行监测,数据依然爆表,超过仪器正常检测范围,证实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未正常使用,存在超标现象。故你(单位)申辩称:“安装的三次油气回收装置处理后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未造成环境污染。”与现场检查发现的事实情况不符,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6. 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是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行为。济宁市非常重视营商环境建设,出台实施了《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旨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由此可见,济宁市下大力气优化营商环境,是为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吸引、留住守法守规的企业来济宁、在济宁建设发展,前提是守法守规的企业,而不是你(单位)申辩所称的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影响了营商环境,济宁市的优化营商环境不是违法违规企业的“保护伞”,更不是动辄拿来胡乱用的“挡箭牌”。且我局已经本着有利于你(单位),有利于整改的因素予以裁量。对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规定,按照“惩教结合”、“罚过相当”原则,在《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智慧监管系统》进行计算裁量时,已经按有利于你(单位)、有利于整改因素予以了裁量,拟按照最低处罚金额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综上,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下达《更正通知书》(济环更通〔20241号),纠正文书瑕疵,余不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类第18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为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满一个月;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按照要求将罚款缴至济宁市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任城区人民法院、兖州区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