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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19-12-23 16:53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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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抽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污染源日常环境执法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排污许可制执行情况,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企业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内容。主要包括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情况,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情况,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等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抽查每季度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

检查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抽查每季度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2月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